2014年9月24日 星期三

不適任教師的標準(許育典)

原文取自:20140924蘋果日報

2014年09月24日
台中市居仁國中理化林姓女老師,於2012年9月間遭學生聯名投訴,整節課下跪,稱「農曆7月長輩向晚輩下跪磕頭,晚輩會折壽」,咒罵學生「連畜生都不如」、上課常離題,講「波動」卻談到瑤瑤的童顏巨乳等,居仁國中教評會以林女經觀察、輔導後仍無法勝任教師工作,決定予以解聘,林女不服提起行政訴訟,被台中高等行政法院駁回。
這是一個蠻難得的判決,因為有關不適任教師的解聘、停聘或不續聘案件,是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,從教評會的組成委員來看,往往會受到官官相護的質疑。


應調和兩者基本權

此外,根據《教師法》第14條第2項:「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,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。」其中第12款規定:「體罰或霸凌學生,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。」第13款規定: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,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。」第14款規定:「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;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。」這些規定都需要教評會的查證與決議。因此,如果欲對不適任教師以這些規定為由,進行處分的話,那麼,必須有相對多數委員的同意。如此一來,只要不適任教師去籠絡那少數的3分之1委員,即可使其免於被剝奪教職。
事實上,在《教師法》第12款至第14款的規定下,都涉及了教師的工作權與學生的人格自我開展權二者間的利益衡量,都是一種基本權。因此,當兩者發生衝突時,如何能予以適當地調和,儘可能維持兩者之間的平衡,是一項權衡的難題。當然在權衡時,最高的指導原則是,「在不受絲毫損傷的平衡下」,調和基本權在衝突中彼此的矛盾,而非一開始就預先排除或犧牲某一個基本權。若無法達成此一目的時,退而求其次才是在審酌案件的類型及個案的特殊環境下,判斷其中某一個基本權的利益必須讓步。

不應侵害學生人格

對於不適任教師的利益衡量標準,在於教師工作權不應侵害學生的人格自由開展。教師行為只要有阻礙學生人格自由開展,教師工作權即需退讓。因此,在解釋「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」時,關於此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原則,即需另外從學生的人格自由開展進行思考,而非單從字面上解釋或僅由倫理學上的意涵加以論述,才不至於使不適任教師在法律適用上有漏洞。
因此,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指出,校方以林女專業及備課不足,授課內容頻頻出錯,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,及班級經營欠佳,師生互動不良,時有情緒性言語,衍致師生對立及衝突,造成學生心理傷害,對林女做出解聘處分,並無違誤,判決林女敗訴。這裡的法院判決理由,一反過去強調尊師重道,忽略學生是教育主體的想法,提醒教師雖擁有行使教學自由的權利,但其行使前提是以學生人格自由開展為目的,值得嘉許。

成功大學法律學系特聘教授、德國洪堡訪問學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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